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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請領七成款項」止之記載更正為「爰陳致平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寶徠花園廣場』裝潢工地內,向陳彥嘉表示其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案場之工程,委託陳彥嘉承包上開新泰路案場水電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8200元、追加主幹線工程1萬5225元,共13萬3425元(嗣陳彥嘉於同年4月8日開立工程估價單費用為13萬3900元、同年月陳致平再追加瓦斯管線工程費1萬1500元),並約定於完成第二階段工程時,陳致平須給付總工程款之7成,嗣於110年4月23日陳彥嘉完成施工第二階段,欲向陳致平請領七成款項(總工程款之七成及已施作完成之瓦斯、主幹線費用,總計為12萬5420元)」、第5行「無資力給付」之記載更正為「無資力如期給付」、倒數第2至1行「以此詐取本應如期支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此詐術方式拖延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因而獲得遲延給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與告訴人協調給付工程款項事宜,竟以佯稱母親住院、過世詐騙告訴人,藉以取得拖延給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8號被 告 陳致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平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案場之工程,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寶徠花園廣場」大樓,發包水電工程予陳彥嘉,嗣陳彥嘉完工七成進度,欲向陳致平請領七成款項,陳致平明知自身並無資力給付工程款予陳彥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彥嘉佯稱:「還在雲林醫院顧母親後天回台北」、「家母拔管,錢我準備好了,待跟殯儀業者談好,我就先回台北,歹勢」等理由,拖延付款,且迫使陳彥嘉未取得報酬即停止施工離開工地,以此詐取本應如期支付工程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對話紀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母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