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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45、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梅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張素香」印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梅、林坤生為林慶華與林陳淑華之子女,張素香為林慶華之配偶,緣林慶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死亡,林美梅、林坤生與張素香均為林慶華之繼承人。嗣林美梅明知未獲張素香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前某時許,未經張素香同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徒手竊取張素香之印章得手,並將張素香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代書劉湘龍,委託劉湘龍辦理林慶華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劉湘龍遂依林美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盜蓋張素香印文,表示張素香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且委託林美梅代理申辦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嗣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行使,就本案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登記予林美梅、林坤生、張素香3人分別共有,且擅自決定每人之繼承比例為三分之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張素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素香於110年10月12日欲以自己名義為全體繼承人辦理本案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遭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退回,張素香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素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美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香、證人林坤生、簡芯誼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文件(遭全案退回)1份。

(四)被告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五)告訴人持有之土地權狀正本翻拍照片2張。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盜蓋「張素香」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蓋「張素香」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劉湘龍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至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損及告訴人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二、三專肄業、自由工作者、未婚、有一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張素香」印章1個,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各1份,已交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 盜用印文數量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6日龍普登字第039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張素香」印文8枚 林慶華繼承系統表 「張素香」印文4枚 切結書 「張素香」印文3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