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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尚融】之男子委託,出面」應刪除、第7至8行「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8月1日2時32分許」、末3至2行「遂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第2行「於警詢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或偵查中」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文字觀之,其引用之法條顯然誤載,故本院僅適用正確之法條即可,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僅予敘明。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14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間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保險套2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

被 告 陳 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尚融」之男子委託,出面向不知情之林佳慶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3套房,並提供該址處所容留成年女子莊可欣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欣」之人,於109年8月15日前某日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捷克論壇」,以帳號「ting8132」,刊登標題「板橋、中永和板橋短兼,自己是歹灣單親媽媽,哺乳期,缺錢自接,人家膽大熱情+賴zora8139來舒壓唷」,以及內容為「今年27歲,臺灣花蓮人…自兼自做…人家會回復很慢喔,剛兼*職目前在人家房*間約會唷,不用房/費喔…」並留有LINE帳號「zora8139」號之性交易訊息。嗣於同年8月15日12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經「阿欣」釋出性交易價碼等訊息,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約定性交易並指示員警前往上址套房,遂為警當場查獲莊可欣而未進行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2個,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可欣及林佳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克論壇廣告畫面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租賃契約各1份存卷可佐。又被告於106年間,曾承租房屋提供成年女子莊可欣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亦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案卷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上址套房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行為,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09年12月5日11時許,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7,向從事性工作之成年女子許碧雯收取性交易費用,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碧雯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自無從據以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在性質上本具有反覆性,且本案容留處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是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