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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瑞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瑞松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拘役壹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瑞松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同居人未聽勸阻外出打麻將,即故意以狗鍊吊掛共同飼養之寵物犬之方式,致該犬隻窒息死亡,所為嚴重欠缺尊重動物生命之權益保護,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同居人吳雅琪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與之和解,被告表達相當懊悔自責之情(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以油漆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44號被 告 郭瑞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松於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1居所內,因不滿同居人吳雅琪不聽勸阻外出打麻將,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將吳雅琪之子呂子熙所飼養之犬隻以狗鍊吊在該處大門上,致該犬隻窒息死亡。

二、案經呂子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子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現場查核紀錄、新北市板六夜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勤務登記三聯單、現場照片6張、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子熙於111年7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