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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A女為民國93年9月生,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本案案發之111年2月4日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係利用行經騎樓與告訴人擦身而過時,趁機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已年近18歲,尚難自外觀上分辨告訴人是否為少年,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01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4日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代號AD000-H111066號之未成年女子(93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A女)隻身沿對向行經該處,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在上開尚有充裕空間可供並肩通行而不致發生身體接觸之騎樓,乘行經A女身旁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之際,刻意以左手向左往A女臀部所在位置延伸揮動,而以此方式觸摸A女臀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