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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芳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莊、泰山狼-吃喝玩樂非之不可」更正為「新莊、泰山狼-吃喝玩樂非知不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真的很恐怖要小心喔」補充為「真的很恐怖喔要小心喔」。

㈢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補充為「案經丁瑞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偵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雅芳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之傳播散布,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安全感,竟透過臉書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使見聞該訊息之人惴惴不安,而引起他人恐慌,誠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另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 告 陳雅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明知大陸地區武漢市出現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該肺炎疾病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5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不得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若予散播可能造成民眾之恐慌,仍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陳雅芳」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公開在臉書「新莊、泰山狼-吃喝玩樂非之不可」社團中,詢問丁瑞堂所有貢丸販售攤商資訊之文章下方,張貼「他已經沒有賣了他們已經得到了確診了所以中美黃昏字場已經有得到了確診了五十幾個人了真的很恐怖要小心喔千萬不要在去了」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瑞堂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之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佈謠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