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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已於110年9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4617號函通知,應自110年10月17日起,每月1次、每次2小時至臺北市北投區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584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新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846號函,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7月17日上午11時,至上開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

㈡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4617號函及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584號函及送達證書。

㈣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846號函及送達證書。

㈤出席暨聯繫記錄。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達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本院訊問時稱:從事精密儀器安裝工作,每日薪資1,400元,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親屬,與母親同住等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