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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育森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育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煙彈49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將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係供己施用(偵查卷第59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網路購買之輸入手段,數量非鉅,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第9頁正面),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煙49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15號被 告 彭育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育森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成分,如含有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上網,於淘寶網站下單購買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煙彈49盒;該賣家即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1批(申報貨品為Mixture,報單號碼:

CX-090K70262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該批貨物實際為電子菸煙彈49盒,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鑑驗後認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育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福部食藥署109年12月3日FDA研字第1090033263號函、扣案物品照片、扣案電子煙彈49盒、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彭育森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報告機關誤載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扣案電子煙彈49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