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2之證據名稱內刪除「及偵查」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國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高保台所有之金融卡,先後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一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已著手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縱其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金融卡後,復持所侵占之金融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全數返還所侵占之財物,復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永豐銀行匯款單據2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約1萬8000元、尚有罹癌之妻子需扶養照顧、每月支出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如事實欄所載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以後不會再犯,且除返還侵占之財物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害因而獲填補,又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40號被 告 曾國錫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錫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巿鶯歌區育賢街32號前,見高保台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永豐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曾國錫隨之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以該卡感應交易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4、5部分因高保台發覺遺失,通知永豐銀行客服中心進行掛失,曾國錫盜刷未取得商品消費利益而未遂外,其餘如附編號1至3之盜刷消費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致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保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國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保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2.上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盜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上開皮夾1個、現金1萬2,500元、永豐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之事實。 4 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紀錄、永豐銀行111年7月25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396號函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以上開金融卡感應交易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4、5部分因告訴人高保台發覺遺失,通知永豐銀行客服中心進行掛失,被告盜刷未取得商品消費利益而未遂外,其餘如附編號1至3之盜刷消費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皮夾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接續以皮夾內之上開金融卡感應方式,盜刷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持拾得之上開金融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感應消費3次欺得利、2次詐欺得利未遂,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既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36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上開盜刷物品之款項,有匯還告訴人之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佐,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1 111年2月14日13時5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鶯歌永明店 160元 新樂園香菸2包 2 111年2月14日14時1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鶯歌鶯桃店 1,500元 峰香菸10包 3 111年2月14日14時2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元町門巿 700元 卡斯特香菸5包 4 111年2月14日19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 280元 因持卡人已向永豐銀行客服中心進行掛失,該筆交易發生於掛失後之消費,交易未成功 5 111年2月14日19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 280元 因持卡人已向永豐銀行客服中心進行掛失,該筆交易發生於掛失後之消費,交易未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