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苗宗
張玉琴
鍾瑞清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苗宗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琴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瑞清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且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均供稱因為都找不到其他工地而無法改善),手段,智識程度(蘇苗宗、張玉琴均為高職畢業,鍾瑞清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均為負責人,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使用現況情節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 告 蘇苗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玉琴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瑞清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苗宗係新北市○○區○○○段○○○○○段○○○○○段○○00地號、第72-2地號、第7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張玉琴、鍾瑞清分別係同小段第72-9地號之土地使用人(各承租土地左、右半部),蘇苗宗、張玉琴、鍾瑞清3人明知上開土地均係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渠等3人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在未獲許可下,由蘇苗宗在其所使用之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圍籬、貨櫃屋、堆積土石、水泥鋪面、營建機具、營建廢棄物;張玉琴、鍾瑞清各自在其等所使用之上開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貨櫃屋等,均違規非做為農業使用,違反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第39點、第40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由蘇苗宗所有、使用之同小段第72、72-2、72-3地號土地因違規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9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273293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該等地號於期限停止非法使用或恢復原狀;由張玉琴使用之同小段第72-9地號(左)土地因違規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3月25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536152號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並命該部分地號於期限停止非法使用或恢復原狀;由鍾瑞清使用之同小段第72-9地號(右)土地因違規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3月25日新北城開字第11005361521號裁處書處罰鍰6萬元,並命該部分地號於期限停止非法使用或恢復原狀,詎蘇苗宗、張玉琴、鍾瑞清等人收受上開裁處書後,迄至110年8月26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到場勘查時,仍未將上開地號等土地停止違規使用、恢復原狀或從事容許使用之項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苗宗、張玉琴、鍾瑞清等3人於調查、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報告、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7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01331262號函暨函附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尾小段72、72-2、72-3與72-9(左右各1筆)土地違反使用分區裁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3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苗宗、張玉琴、鍾瑞清等3人所為,均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