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淙文(原名鄭安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樣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下一社教服務中心」更正為「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更正為「身心治療輔導課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個案出度」更正為「個案出席」。
㈤理由補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除原第2 條
第2項所規定犯該條第1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外,增列犯各該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二類,且該法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均適用於此二類之加害人。則依文義解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適用於第2條第3 項所稱之加害人。參以該次修正並未刪除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如出一轍之同條第2項規定,故第2條第3項亦未將該第2 項所列之行為人增訂為加害人。由此亦可認立法者係因第2條第3項之增訂,已將該二類行為人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故而刪除原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6項之規定,並非認該二類之行為人無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再佐以制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歷次修法之目的,無非為加強防治性侵害犯罪,強化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落實對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再犯。此次修正不再將加害人侷限於『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擴大對加害人之約制,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以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形,然揆諸前開說明,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當適用於同法第2條第3 項所稱之加害人,則本案被告應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44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樣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於110年9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4764號函,通知甲○○應自110年10月6日起至天下一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初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第1週星期三,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上開函文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並多次電話通知甲○○,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自110年10月6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復於110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1696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因甲○○仍未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即於111年3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6990號函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3月30日下午7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上開函文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並電話通知甲○○,甲○○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4764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169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6990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出度暨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