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富聰
劉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犯侵入住宅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侵入住宅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丁○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1年度易字第642號),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111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等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徐獻敬」應更正「徐獻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土地登記簿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共2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共2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段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住宅罪」,第2項為「留滯住宅罪」,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用;被告2人自始即未經告訴人丙○○、乙○○同意進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為同時成立2罪名,尚有違誤,併予敘明。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為兄弟姊妹,而告訴人丙○○與乙○○為配偶,此據彼等述明一致在卷,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2人對告訴人丙○○、乙○○犯前揭罪名,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後段部分,被告戊○○向告訴人乙○○辱罵「機掰」等語、被告丁○則向告訴人乙○○辱罵「不要臉」等語,核其等數次公然侮辱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評價以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所犯侵入住宅各罪,及被告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皆以一個侵入住宅、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侵害告訴人丙○○、乙○○之個人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戊○○、丁○與告訴人丙○○、乙○○乃家庭成員,被告
2人皆為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僅因對方避不見面,竟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率行侵入住宅,及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而被告丁○恣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被告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丙○○、乙○○,均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惜其等與告訴人丙○○、乙○○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被告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係「市場理菜」,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丁○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第6頁、本院卷第106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戊○○、丁○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部分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掛牌1面,為被告戊○○所有持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用
之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