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盛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遷出國外)選任辯護人兼 洪嘉蔚律師送達代收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盛民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前與他人早有合法婚姻關係,且未曾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告訴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固對於其所犯之重婚罪坦承不諱,惟其已然侵害告訴人之身分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被告所受之刑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7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