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臆今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臆今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補充為「擅自在本案土地水泥(柏油)鋪面、搭建鐵皮建物」、第9行「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會勘記錄」更正為「會勘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貪圖鉅額收租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拆除工廠仍違法使用(見偵卷第17頁背面)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37號被 告 陳臆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時,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出租工廠使用,未依法為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2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臆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該府復於109年5月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82365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臆今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命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陳臆屆期仍未辦理,復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7月14日複勘確認現況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臆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間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會勘日期109年3月4日)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82365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20日新北地管字第1091360722號函及所附之蒐證照片2張及110年9月27日新北地管字第1101804765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