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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燕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年度偵字第1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燕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為「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偵查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25日新北農牧字第1090543824號函);第9行「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補充為「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實際違規面積達2,265平方公尺」;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新北市政府雖於109年9月18日請拆除大隊現場勘查時,確認鐵皮棚架部分已拆除改善,惟於111年1月21日複勘時,又發現上開土地有持續擴建鐵皮建物與鐵皮棚架等違規情形,新北市政府復於同年2月24日再度裁處蔡淑燕罰鍰30萬元(為第三次處分),屆期於同年6月6日現場複勘仍未恢復情事,而移由該管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辦理,經該拆除大隊於同年10月26日、11月7日、11月14日派員勘查,均有持續自拆改善」(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779781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府地管」,更正為「新北地管」(偵查卷第14頁);並補充「證人即上開土地使用人邱識琪之調查筆錄、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10月3日新北重肅字第11144632390號函暨所附111年9月29日會勘紀錄(附於本院卷)、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177978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315163號函、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1年12月1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113284428號函(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共3次(聲請所指2次、本院如上補充1次),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變更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出租予證人邱識琪,並容任其於前開土地上構建鐵皮建物、搭設鐵皮棚架、鋪設水泥地鋪面,用以經營中古車買賣,並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的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達2,265平方公尺、期間(自109年某時至今),及違反使用土地方式,對土地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雖仍未完全清除,然經拆除大隊於111年10月26日、11月7日、11月14日現場勘查結果,認有持續辦理自拆改善之情形,證人邱識琪亦於表示:「倉庫部分有陸續在拆除,會持續找場地搬遷中古車行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足認被告及證人均努力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29號被 告 蔡淑燕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瑋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燕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件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時,未經許可,將本件土地出租與邱識琪,並容任邱識琪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搭設鐵皮棚架、鋪設水泥地鋪面,經營中古車買賣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9年5月19日、同年7月2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903556號函及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6072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裁處蔡淑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18萬元,並命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蔡淑燕屆期仍未辦理,嗣經新市政府發現蔡淑燕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燕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487993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同年7月27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903556號、第109136072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蒐證照片、土地建物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