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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補充以「緣甲○○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不詳某時至同月22日凌晨,多次以0968開頭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並以『喂』一聲於確認通話正常後以無聲音之方式佔用報案電話,復於22日4時40分許,前往泰山分駐所,向員警詢問派出所電話是何人接聽,並要求調閱通話紀錄,稱派出所多次致電騷擾他,因此與員警發生爭執。甲○○因不滿員警要求其戴上口罩,且將其帶離派出所」;第4行「依法執行職務時」,補充為「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倒數第2行「還是在養啦」,更正為「還是在癢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詹品欣110年12月10日於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及言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33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知該分駐所警員高士軒、謝逸惟、吳嘉鴻、詹品欣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其等比中指,並辱罵稱「龜兒子,縮在裡面關起來,乾脆拿鎖鎖起來」、「你現在是怎樣是怎樣,你是乞丐嗎?中風嗎?你是中風?」、「阿你女的,這樣太醜啦...阿你後面那個臭卒仔縮在後面...」、「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不給我催下去,你們現在給我查看看」、「這個女的,不要在那邊很會啦,還是在養啦?是很癢嗎?」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圖在卷可證,足證本件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