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從陽

焦安萍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從陽、焦安萍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王從陽、焦安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102年6月7日」,應更正為「102年2月7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據欄第2至3行:「夯泰公司基本資料『司』」之「司」字應

予刪除、第6至7行「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資料」應更正為「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8行「所函附之及結婚婚約影本」應補充更正為「所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影本」。

⒉被告王從陽雖具狀主張其從未在灴昇有限公司上班,而聲請

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查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檢察官以被告王從陽擔任夯泰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核與其有無在灴昇有限公司上班無涉,再者,本案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更正如上之證據在卷足稽,且經被告王從陽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擔任夯泰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有領用發票,以及伊當時在夯泰公司工作等情明確而坦承幫助犯行,核與共同被告焦安萍證述相符,並請求從輕量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11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卷第18頁),是以被告王從陽之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其到庭釐清必要,附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及明文化,即無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為加倍計算,實際上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從陽、焦安萍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復為合理變更夯泰公司負責人移轉登記之目的,竟以如同上聲請書事實欄一㈡所指之手段,至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王從陽、焦安萍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高職畢業、貧寒及國中畢業、勉持,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被告王從陽如附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被告焦安萍如同上附表編號2所示各人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所作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等文件,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惟均業經交付予戶政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被 告 焦安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王從陽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5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從陽、焦安萍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渠等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王從陽受自稱「簡沈助」之人所託,於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擔任「夯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夯泰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於102年6月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名義負責人,焦安萍則受自稱「阿助」之人所託,於102年6月28日起接續擔任夯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接續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負責人簽名欄位用印、簽名,並容任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持之向國稅局領用夯泰公司之統一發票,於102年1月至103年2月間,接續開立虛偽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所示發票共計8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1萬722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共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1萬538元,足生損害於稅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從陽、焦安萍完成夯泰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互不熟識,亦無共同生活之真意,竟分別答應自稱「簡沈助」、「阿助」之要求先辦理結婚登記,以掩飾雙方並無擔任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真意,而於102年6月19日某時,製作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持之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夯泰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渠等復於103年1月16日某時,製作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至新北○○○○○○○○,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從陽、焦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夯泰公司基本資料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房屋租賃契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相關附件、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資料、新北○○○○○○○○函、臺北○○○○○○○○○函附之及結婚婚約影本、新北○○○○○○○○函附之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為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又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從陽、焦安萍與自稱「簡沈助」、「阿助」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婚姻之維持通常情況下係長久持續之狀態,則一開始既冒名結婚,當不止一次行為就結束,其必於某段時間內辦理離婚,再從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而行使犯罪行為之舉止,屬於該犯罪本質上之常態與典型,故本件被告2人為結婚登記與離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次犯行,係於其擔任人頭配偶之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或行使之各次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類型,請論以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