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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翌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鄰居黃志銘勸阻其堆放雜物在樓梯間及半夜製造噪音,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鐵棒持續攻擊黃志銘左側頭部,黃志銘之舅舅陳財壽見狀上前阻止,欲奪下陳冠翌所持之鐵棒,詎陳冠翌仍持續揮舞鐵棍擬攻擊黃志銘,因而擊中陳財壽額頭,嗣3人並摔倒在地,致黃志銘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雙膝擦傷等傷害,陳財壽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膝蓋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陳冠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陳財壽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黃志銘、陳財壽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可查,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黃志銘、陳財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足當之。又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查被告因在樓梯間堆放雜物及半夜製造噪音之事,遭告訴人黃志銘勸阻,因而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黃志銘,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指訴情節相符,足見本案係由被告率先發動攻擊行為。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志銘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持續持鐵棍痛毆告訴人黃志銘左側頭部,力道猛烈、毆擊次數復多,見告訴人黃志銘閃躲依舊持續追打,嗣遭告訴人黃志銘、陳財壽合力壓制,依然持鐵棍揮舞而傷及告訴人陳財壽,則被告所為,顯非僅係為防禦、抵擋,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應有傷害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毆打告訴

人黃志銘,並於攻擊告訴人黃志銘過程中,揮擊告訴人陳財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㈢被告接續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黃志銘、陳財壽,係一行為觸

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志銘為鄰居

關係,見告訴人黃志銘勸阻其在樓梯間堆放雜物及半夜製造噪音,竟率爾以暴力加諸告訴人黃志銘,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又其攻擊告訴人黃志銘之手段殘忍,告訴人黃志銘所受傷勢非輕,又於攻擊告訴人黃志銘時波及告訴人陳財壽,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斟酌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