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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吉庭

萬丁仁(原名萬泓信)

彭詠璿(原名彭禮信)

胡宗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詠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吉庭、萬丁仁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宗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與洪芯芸、楊欣蓓為協助王謙惠取回其置放在配偶胡宗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住處之私人物品,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許,陪同王謙惠前往胡宗安上址住處,劉吉庭、萬丁仁先在上址7樓等待,王謙惠與彭詠璿、洪芯芸、楊欣蓓先行前往8樓胡宗安住處。嗣因胡宗安阻止王謙惠取回私人物品,雙方發生衝突,胡宗安、彭詠璿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劉吉庭、萬丁仁聞聲趕上8樓,並與彭詠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胡宗安,胡宗安亦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吉庭、萬丁仁及彭詠璿,致胡宗安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約2公分、右眉、前胸、後上背、左肩、右前臂鈍挫傷、睪丸擦傷等傷害;彭詠璿受有左下頸部及兩側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吉庭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萬丁仁受有雙手擦挫傷及瘀傷、右側無名指腫脹、疑關節軔帶肌腱受損、左大腿鈍瘀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胡宗安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辯稱:我們是自衛云云。被告胡宗安則辯稱:我當時只穿著內衣褲,怎麼打對方。我與他們不認識,沒有傷害他們的動機。彭詠璿叫劉吉庭、萬丁仁壓著我打,我只能反抗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王謙惠、洪芯芸、楊欣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胡宗安傷勢照片可查。

㈡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胡宗安於警詢時先稱:我要去關門時,3名男子突然衝進

來壓制我,有人踢我的睪丸造成我無力反抗,我父親剛好返家,也看見我被架住並毆打,他們以腳踢及徒手方式毆打我,打我的臉及踢我的下體,我完全沒有還手,因為我遭架住,無反擊能力云云。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有2個女生及王謙惠在屋內,1個男生在門中間,我準備關門出去時,那個男生以為我要打他,就衝出2個男生上來架住我的脖子,一直打我,我都沒有動手云云。同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有反抗,他們打我時,可能我反抗時不小心揮到他們云云。再於偵訊時改稱:我起來看到他們4人把我家大門打開還擋住大門,我準備跟他們理論時,就有人使眼色讓2個人出來打我,我是有掙扎,但我沒有還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彭詠璿直接從樓梯叫出劉吉庭、萬丁仁去壓住我打,我只能反抗,我被他們抓著打云云。就本案發生過程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

⒉證人即被告胡宗安父親胡志卿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返家時發

現有3名男子在攻擊胡宗安,我當時沒有看見胡宗安還手,因為他被該3名男子架住毆打等語。然查,證人胡志卿係於當日14時30分許返家,見現場衝突後,即下樓請警衛報警,此亦經證人胡志卿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從而,證人胡志卿既非於衝突伊始即在場,亦未於衝突過程全程在場,即無從見聞本案衝突過程全貌,縱其僅見被告胡宗安遭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毆打,亦無從逕為有利被告胡宗安之認定。⒊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雖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經查,被告等因被告胡宗安阻止王謙惠取回私人物品而爆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互毆,此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為阻止被告胡宗安之攻擊行為,理應以手防護身體,或以手抓住被告胡宗安之手臂、手腕以拉開彼此身體之距離,而非出手攻擊被告胡宗安。顯見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上開所為,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手段亦已超越適當程度而不具必要性,應有傷害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宗安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毆打劉

吉庭、萬丁仁、彭詠璿,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㈣被告胡宗安接續以一行為傷害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係

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

璿與被告胡宗安原不相識,被告劉吉庭、萬丁仁、彭詠璿因協助被告胡宗安配偶王謙惠取回私人物品而到場,為被告胡宗安所阻止,其等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爆發肢體衝突,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劉吉庭為大學肄業、被告萬丁仁為二、三專肄業、被告彭詠璿為高中畢業、被告胡宗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劉吉庭、萬丁仁自稱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彭詠璿自稱從事水電行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胡宗安自陳為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