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其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7時許」應更正為「6時53分許」、「105號前」應補充更正為「108號及105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證人宋○○」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在場人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甲○○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公然為徒手自慰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02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處,面朝馬路套弄自己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因警執行網路勤務,在臉書社團「我是土城人、我愛土城區」發現民眾之提醒貼文,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臉書粉絲團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