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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8,869元之租金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龍明知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因其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4時許竊得鄭佳倩之國民身分證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有罪確定),且因獲知鄭佳倩已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請並取得會員資格,即得以個人身分證號、密碼登入「iRent App」應用程式,以網路向和雲公司辦理自助租車;陳冠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給付租金之意思,仍於109年10月31日4時17分前之某時,假冒鄭佳倩名義撥打和雲公司客服電話更改會員資料取得新密碼後,以其手機「iRent App」輸入鄭佳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向和雲公司登記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部(租期至109年11月7日4時5分,承租7日租金8,310元、其他費用559元,合計8,869元,詳後述),致和雲公司誤認係鄭佳倩本人租用車輛且有依約償付租金之真意,而於109年10月31日4時17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附近,將上開車輛出租與陳冠龍,陳冠龍因而獲得免付上開車輛租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佳倩、和雲公司。嗣因陳冠龍逾期未歸還車輛,復因該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台北橋停車場內之私人停車位,經停車場人員通知和雲公司而尋獲,嗣和雲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佳倩、證人即告訴人和雲公司代理人童威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和雲公司提出之鄭佳倩會員資料、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汽車照片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案卷節本及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輸入身分證號、密碼登入iRent App而冒用鄭佳倩名義對和雲公司租車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資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經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違法利用先前蒐集取得之被害人鄭佳倩個人資料,冒名向告訴人和雲公司辦理線上租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損及被害人之資訊自主隱私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本件被告詐得8,869元之租金利益(計算式:承租7日租金8,3

10元+其他費用559元=8869元),有告訴人提出上開汽車出租單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件犯罪共取得20,870元之不

法利益(計算式:租金8,310元+停車費用5,060元+逾時租金7,500元=20,870元),而請求本院均予宣告沒收;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所得,乃行為人因其具有刑事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利得即屬之,包含「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款項固有告訴人提出前揭汽車出租單及停車場繳費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第4至9頁、第62頁),惟除「租金8,310元」係「產自犯罪」之犯罪利得外,其餘均非屬刑法上之「犯罪所得」,而係依和雲公司「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3條、第18條規範,於違約時計算所得之費用;故縱使上開停車費用及逾時租金確均因被告本件犯罪所衍生之費用,尚無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請求沒收部分,漏論汽車出租單「租金費用欄」所載「其他費用599元」部分,亦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