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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艷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艷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會期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含會首共計27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於每月25日或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標或加標。詎趙艷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本案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明知本案合會會員葉錦梅、李建妹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5日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竟向其餘會員佯稱上開期日分別係由葉錦梅、李建妹得標,致不知情之本案合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上述會期係由葉錦梅、李建妹得標,交付會款,趙艷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二「詐取活會會款」欄所示之會款。嗣因吳世特於110年1月25日得標後,趙艷未交付會款予吳世特,亦無法聯繫,經查詢後發現實際上葉錦梅、李建妹仍均為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錦梅、李建妹、何金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艷對上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梅、李建妹、何金英、證人翁綾鎂及陳王瓊眉於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標單影本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

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冒標時間均明確可分,且侵害法益不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

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程度,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均為冒標及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欺之行為態樣,衡酌其犯罪手段、時間、次數、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葉錦梅、李建妹、何金英及被害人吳世特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益,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渠等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18萬元云云,惟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死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縱對死會會員之施以詐術,仍不能認死會會員為詐欺之被害人,僅有活會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基此,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取之會款應如附表二所示,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屬於犯罪事實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許宏緯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會名單(他字卷第12頁)含會首共27會,會期自108年9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 備註 會首 小玉(趙豔) 108年9月25日(第1會期) 1 小雨(告訴人葉錦梅) 108年10月25日得標(第2會期) 2 小雨(告訴人葉錦梅) 3 小雨(告訴人葉錦梅) 109年12月10日(第20會期,冒標) 4 陳敏 109年3月10日(第8會期) 5 陳敏 109年11月25日(第19會期) 6 吳世特 110年1月25日(第22會期) 7 小紅 109年7月25日(第14會期) 8 英姐 9 王金俊 109年6月25日(第13會期) 10 魚兒 109年3月25日(第9會期) 11 世華 12 千惠(告訴人何金英) 13 思思 109年4月25日(第10會期) 14 美玲 108年12月25日(第5會期) 15 小如(告訴人翁綾鎂) 109年1月25日(第6會期) 16 阿珠 17 李建妹(告訴人) 109年2月25日(第7會期) 18 李建妹(告訴人) 109年10月25日(第18會期) 19 游健強 108年12月10日(第4會期) 20 陳素珍(告訴人陳王瓊眉) 109年8月25日(第15會期) 21 林文郁 108年11月25日得標(第3會期) 22 林碧君 109年5月25日(第11會期) 23 周桓練(告訴人李建妹) 109年12月25日(第21會期,冒標) 24 劉麗蕙 109年9月25日(第17會期) 25 莊秀英 109年6月10日(第12會期) 26 董俊宏 109年9月10日(第16會期)附表二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金額 被詐欺活會人數 (計算式:詳備註1) 詐取活會會款 (計算式:詳備註2) 1 109年12月10日 葉錦梅(3號小雨) 1,800 27-20+1+0=8 8,200×8=65,600元 2 109年12月25日 李建妹(23號周桓練) 2,200 27-21+1+1=8 7,800×8=62,400元 備註1:【被詐欺活會人數(當期活會之會數)】=總會數-得標期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備註2:【詐取活會會款】=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息金額)附表三編號 被冒標人 主文 1 葉錦梅 趙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建妹 趙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