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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量達)」等字、同欄一第9行及證據㈣記載之「第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妨害公務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24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2603號函(量達)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1年4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4398號函及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2603號函及送達證書。

㈣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

㈤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市

家防中心承辦人提出之個案出席暨通話聯繫記錄表各1份。㈥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