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黃瑞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黃瑞德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前未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抽煙遭告訴人即護理師糾正,竟心生不滿,對告訴人推擠、持物品丟擲並恐嚇告訴人,使醫療現場從業人員之安全遭受威脅,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問題,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8號被 告 張黃瑞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瑞德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醫,因在該院廁所內抽菸,遭正在查房之護理部主任蘇家嫻糾正時,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以強暴方式推擠蘇家嫻,並持保力達玻璃瓶作勢揮打蘇家嫻,且大聲咆哮:「妳就不要下班,我會記住妳」等語,使蘇家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蘇家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黃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