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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70號、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所指之加害人。其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0287號函,通知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俾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評估,上開函文經其家人收受並轉知甲○○,詎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再於110年12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520號函,通知甲○○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俾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評估,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乃於111年1月1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087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88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應於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建立個案資料,然甲○○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7952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0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然甲○○無正當理由仍未出席。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45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接受個案資料之建立,然甲○○無正當理由仍未出席。新北市政府乃於111年5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4751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於111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7634號函裁處甲○○1萬元罰鍰,並通知應於111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建立個案資料,然甲○○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0287號函、110

年1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520號函、111年1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0870號函、111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880號函、111年3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7952號函、111年5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453號函、111年5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4751號函、111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7634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

㈢出席暨聯繫紀錄。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因在耕莘醫院住院,所以無法去上課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住院紀錄結果,被告並無於新北市政府通知之建檔時間住院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2月29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10699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月17日耕永醫字第1120000458號函暨就醫資料各1份可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指定的日期與地點到場接受評估,經新北市政府依該法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接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評估,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