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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7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85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916號函命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起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不如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8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622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1年8月22日起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91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6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114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622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辦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