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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世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倒數第2行「嗣高暉恩發現信用卡遺失」,補充為「嗣高暉恩於111年4月1日10時22分許,發現信用卡遺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6行「

四、至報告意旨」,更正為「三、至報告意旨」;末行「五、依刑事訴訟法」,更正為「四、依刑事訴訟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盜刷共計新臺幣(下同)2,319元之點數卡等物品,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高暉恩及台新銀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台新銀行(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2,3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90號被 告 陳世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倫於民國111年4月1日3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高暉恩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後(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未經高暉恩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19元,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陳世倫有使用權限,不疑有他,即出售GASH點數卡等物品與陳世倫。嗣高暉恩發現信用卡遺失且有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暉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交易明細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共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持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使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被告未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1年)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4月1日3時6分許 33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245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生門市 2 4月1日5時14分許 50元 同上 3 4月1日5時15分許 50元 同上 4 4月1日5時18分許 70元 同上 5 4月1日5時34分許 33元 33元 同上 6 4月1日5時57分許 50元 同上 7 4月1日9時4分許 500元 同上 8 4月1日10時10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樂鑫門市 9 4月1日10時18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聖武門市 10 4月1日10時22分許 5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聖武門市 共2,31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