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陽(原名陳葦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陽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陽係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明知應依徵兵檢查通知書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處所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新北市○○區○○於000○00○0○○○○市○○區○○○○○○○○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至其住處,由其母親李雅芳持陳振陽之印章簽收,且經李雅芳轉告須於110年12月15日前往醫院體檢後,卻仍未依指定之日,前往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未能繼續辦理徵兵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振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㈡新北市三重區111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㈢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
㈣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
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僅因工作繁忙,尚有案件在偵審程序中,無時間前往醫院,即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工地及物流公司上班等語,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