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號、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病肇致」,應予更正為「並肇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應予更正為「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另應予補充「扣案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舅甥關係,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素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處理,率然持球棒至告訴人住處外叫囂,復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作、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同居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號111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餘遭訴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甲○○之舅舅,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時35分許,手持球棒前往甲○○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住處內之甲○○及家人叫囂,並恫稱要渠等出來處理等語,使甲○○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安全。
㈡於110年10月31日21時10分許,再次手持球棒前往甲○○址設上
開住處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以球棒砸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住家大門,致該機車龍頭前方塑膠殼破裂、右後照鏡斷裂、機車龍頭儀表板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病肇致大門凹陷,與原物整體美觀不相襯,減損該大門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並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及其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有持球棒至告訴人上開處所外叫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毀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證明被告時常持球棒至告訴人之住所外叫囂、喧鬧。告訴人及其女兒都因此而感覺到很害怕,告訴人甚至還因此去看心理醫生。且證明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持球棒至告訴人家門外叫囂並敲毀機車、大門上開部件等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持球棒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毀損物品之事實。 4 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估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持球棒至告訴人上開處所外叫囂之事實。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再持球棒,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毀損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又被告先後兩次之恐嚇、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信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郁 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