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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憲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持鹽巴及清潔劑」應補充更正為「因該流浪貓對其哈氣並以貓爪揮打貓籠而不讓甲○○靠近,甲○○即因而感到憤怒,遂持鹽巴及清潔劑」、末3行「致該流浪貓右側皮膚完全脫落、貓鼻出血、頭及眼睛百分之九十以上灼傷,最終該流浪貓不堪受虐而自甲○○前開住處跳樓死亡」應補充更正為「使該流浪貓受有右側皮膚完全脫落、貓鼻出血、頭及眼睛百分之九十以上灼傷等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並自甲○○前開住處跳出窗外後死亡」;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陳述」、「自白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以強鹼化學品潑灑流浪貓,致該流浪貓當場於鐵籠內因疼痛而翻滾,最終於被告將鐵籠開啟後跳離被告住處而死亡,所為嚴重欠缺尊重流浪動物生命之權益保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軟體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49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仍基於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因長期遭流浪貓在該其住處後陽臺便溺而不堪其擾,竟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之後陽臺,先將貓食罐頭放置在捕貓籠而誘捕流浪貓,再於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將該流浪貓帶至其住處房間門口處,持鹽巴及清潔劑、馬桶疏通劑等強鹼化學品向該流浪貓噴灑,致該流浪貓右側皮膚完全脫落、貓鼻出血、頭及眼睛百分之九十以上灼傷,最終該流浪貓不堪受虐而自甲○○前開住處跳樓死亡。嗣經民眾於甲○○住處門口發現疑似動物血跡後,始報警並通報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貓隻死亡現場照片共10張、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1年3月31日調科肆字第1112320009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