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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名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0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名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名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訴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存在,而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訴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 告 黃麒福

呂名翔吳珮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福、呂名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馬路旁,因故對張彥勝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張彥勝壓制在地上,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勢。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制服員警廖萱林、尤長煜據報到場處理後,呂名翔及其友人吳珮歆因不滿同行友人高羣鈞(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遭警方壓制,竟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名翔以拉扯員警尤長煜手臂、奪取其肩燈,吳珮歆則數次撥掉員警手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彥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麒福之供述 於偵訊時原坦承涉犯傷害罪嫌,後改稱:伊都忘記了云云之事實。 2 被告呂名翔之供述 於偵訊時原坦承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後改稱:伊都忘記了云云,並坦承: 1、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且當日有發生爭吵之事實。 2、其見同案被告高羣鈞遭壓制,遂欲將同案被告高羣鈞拉起之事實。 3 被告吳珮歆之供述 於偵訊時原坦承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後改稱:伊只是要衝過去看同案被告高羣鈞云云,並坦承其見被告高羣鈞遭警方壓制,其衝上前阻止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彥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麒福、呂名翔將其壓在地上,致其頭部因而撞地流血之事實。 5 證人蔡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日其亦在場,並見告訴人遭被告黃麒福、呂名翔壓在地上之事實。 6 證人黃巧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案發當日其亦在場,並見告訴人遭2人壓在地上之事實。 2、被告呂名翔搶走男員警之警棍(按:應為肩燈)之事實。 7 證人張愷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案發當日其亦在場,並見告訴人遭被告黃麒福以肩推擠、壓制在地之事實。 2、被告呂名翔搶走男員警之警棍(按:應為肩燈)之事實。 8 證人即員警廖萱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警方欲逮捕同案被告高羣鈞時,被告吳珮歆多次以撥除員警手部之行為,妨害員警逮捕同案被告高羣鈞之事實。 2、其見被告呂名翔搶奪員警尤長煜物品之事實。 9 證人即員警尤長煜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於密錄器顯示時間05:40:03欲逮捕同案被告高羣鈞時,被告呂名翔一直拉住其身體,約5至10秒,被告呂名翔並搶走其以夾子固定肩燈之事實。 2、警方逮捕同案被告高羣鈞時,被告吳珮歆在旁拉扯員警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7日函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1 員警廖萱林、尤長煜佩戴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員警廖萱林佩戴密錄器顯示時間05:40:03至05:40:18,攝得被告呂名翔拉扯警員尤長煜手臂,以阻止員警逮捕被告高羣鈞之事實。 2、員警廖萱林佩戴密錄器顯示時間05:40:19至05:40:19,攝得被告吳珮歆拉扯員警,阻止員警逮捕被告高羣鈞,歷時約14秒後始在多名警力支援下,將被告吳珮歆拖離現場,而依法逮捕被告高羣鈞之事實。 3、員警尤長煜配戴密錄器顯示時間05:41:20,攝得被告呂名翔手持員警尤長煜配戴肩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麒福、呂名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呂名翔、吳珮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麒福、呂名翔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呂名翔、吳珮歆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名翔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