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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為謙

程胤豪

蔡帛勳

董羽

許育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為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程胤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蔡帛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董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許育誠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110年4月前之不詳時日」、第5行及第8行「林信銘」均應更正為「林信銘、陳懷中」、第5行末「由」補充為「自110年4月間起由」、第7行起「李為謙擔任客服」補充為「李為謙擔任客服亦為經營者」、第9行前段「並聘請」補充為「並自110年5、6月起聘請」、第12行「『微信』、IG、『吾聊』(WOOTALK)」更正為「『微信』、『QQ』」、第18行「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證據(一)補充證據「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莊海棠、蘇暐翔、林信銘、陳懷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據(二)補充證據「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現場照片8張、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與莊海棠、蘇暐翔、林信銘、陳懷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第4行前段「上開3罪名」更正為「上開2罪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被告李為謙自述為經營者,情節較重及渠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即經營者李為謙於本案經營賭博機房所用,堪認為其所有供其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所查扣之138支手機、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所查扣之22支手機,其中12支、5支,分別為被告等及當場在查獲之同案被告等人個人所使用之物,業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檢視確認與本案無關後發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8日新北檢增愛110偵42029字第1119060242號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13頁)附卷可證,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應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分別於警詢供承本案獲利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3萬元(此依有利被告之估算原則,爰以2萬元認定之);2萬9000元、6萬元(月薪3萬,領過2次),此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72頁、第630頁、第665頁、偵卷三第103至104頁),此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2 電腦螢幕 46台 三段2之1號3樓查扣 3 手機 126支(另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詳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卷二第1126至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8 電腦螢幕 48台 四段30號2樓查扣 9 手機 17支(另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詳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卷二第1163至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被 告 李為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程胤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帛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育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商討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莊海棠遂與蘇暐翔(另為緩起訴處分)、李為謙、林信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程胤豪、蔡帛勳、董羽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之處所;許育誠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及許育誠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及許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腦翻拍照片及招攬賭客話術記事本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招攬賭客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