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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仁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均應更正為「附表」、第1至2行「陳漢仁係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錡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實際負責人」應補充更正為「陳漢仁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第2至3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及」應刪除、第5至9行「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3萬4,186元,稅額合計180萬1,710元;亦明知威錡公司於上開期間,」應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5至4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應刪除。

(三)證據應補充「證人即鼎群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蔡鳳蘭、怡和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怡瑾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證述、威錡公司分類帳、酷購國際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各1份」。

(四)「附表一」應刪除。

(五)「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單位/元」、編號4「艾圓國際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漢仁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為威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即更正前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58號被 告 陳漢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花蓮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仁係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錡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威錡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至107年2月間,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3萬4,186元,稅額合計180萬1,710元;亦明知威錡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仍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7張,銷售額合計4,940萬8,488元,稅額合計247萬0,427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47萬0,4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5642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3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4100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附表一:單位/元編 號 營業人名稱 取得發票明細 統一發票/張 銷售額 稅額 1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16,569,000 828,450 2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13,465,186 673,260 3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6,000,000 300,000 合計 16 36,034,186 1,801,710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亞太先進光電有限公司 3 12,460,752 623,038 3 12,460,752 623,038 2 亞太電通有限公司 3 18,141,004 907,051 3 18,141,004 907,051 3 酷購國際有限公司 12 4,959,244 247,963 12 4,959,244 247,963 4 艾圓國際有限公司 9 13,847,488 692,375 9 13,847,488 692,375 合計 27 49,408,488 2,470,427 27 49,408,488 2,470,427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