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憲詢時自承屬實(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應堪認定,惟其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其內記載之「猥褻圖片」更正為「猥褻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刪除「查張貼於上開網站之本案猥褻照片電磁紀錄,應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傳張貼私密猥褻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現役軍人,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88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送達新竹湖口郵政90979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明知其自網路散播猥褻圖片,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june_sheep12」登入推特(Twitter)社群網站,使用暱稱「大炮」,張貼其本身裸露生殖器官,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圖片1張,供該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得逕行觀覽,而無適當之隔絕措施,以此方式將前開猥褻圖片供大眾觀覽。嗣經苗栗憲兵隊據報發現上情,調閱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Twitter網站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罪。查張貼於上開網站之本案猥褻照片電磁紀錄,應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意見參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照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