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明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明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8行「而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時,將本案土地出租與許阿棋(因非下述裁處書處分之相對人,故不負區域計畫法之刑責)搭蓋鐵皮屋作為車輛修繕、休憩使用。」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而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時,將本案土地出租與許阿棋(因非下述裁處書處分之相對人,故不負區域計畫法之刑責)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搭蓋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作為車輛修繕、休憩使用,而未依法為農業使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芳明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68號被 告 林芳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明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時,將本案土地出租與許阿棋(因非下述裁處書處分之相對人,故不負區域計畫法之刑責)搭蓋鐵皮屋作為車輛修繕、休憩使用。嗣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4日現場會勘發現本案土地違規使用,經通知林芳明陳述意見未復,該府復於109年4月16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68202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林芳明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應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林芳明收受裁處書後,已明知許阿棋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仍屆期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亦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復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7月14日複勘確認現況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詢間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會勘日期109年3月4日)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0682025號函及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7月20日新北地管字第1091360724號函及所附之蒐證照片4張及111年1月17日新北地管字第1110067376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