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補充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水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82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已於110年10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6055號函通知,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兩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1636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故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11號函,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上開函文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10日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6055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1636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11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出席及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