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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莊區忠信街」更正為「新莊區中信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

車」。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於民國110年10月間」更正為「詎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期與告訴人李鵬誠為朋友關係,其向告訴人借用機車,竟遲未歸還,反任意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機車為89年出廠,告訴人自陳當初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是該機車之價值並非甚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有限,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62號被 告 林士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期於民國110年3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忠信街之某處,向李鵬誠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詎於110年10月間經李鵬誠向伊催討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遂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作為自己代步工具,拒不返還李鵬誠。嗣李鵬誠多次催請林士期返還機車未獲回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鵬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鵬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8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393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照片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