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庭恩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余智」均應更正為「俞智」;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全家泰山工專店」應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工專店」、第4行所載「再以附表所示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第5行所載「發卡銀行」應更正為「台新銀行」;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李秀杏」應補充更正為「李秀杏、台新銀行」;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邱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估價單、高動力機車行收據、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各1份」;附表編號1刷卡地點、內容欄所載「全家泰山工專店」應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工專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2刷卡地點、內容欄所載「高動力機車行(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區2段61號)、實體刷卡購買機車零件」應補充更正為「高動力機車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實體刷卡購買機車零件良輝傳動組、ARACER艾銳斯MINI5、新雅新勁戰啟動馬達加強接地線、JVT凸輪軸PR-1(小改勁戰用)、TTMRC 59MM陶缸鍛造(勁戰)各1組」、編號3刷卡地點、內容欄所載「實體刷卡232元」應更正為「實體刷卡購買樂事組合包1包、康寶獨享杯玉米1杯、LCA酵一下檸檬2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庭恩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信用卡繳納罰單而免除交通罰鍰之債務,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引用之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2073號)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
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持以盜刷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盜刷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42073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分別為詐欺得利、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李秀杏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並分別持該信用卡繳納罰鍰新臺幣3,439元所得利益、消費取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刷卡地點、內容欄所示之物(更正如上),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秀杏、台新銀行及被害人俞智、家樂福泰山明志店,爰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外,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因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23時32分前某時許,在其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工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拾獲李秀杏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後,侵占入己。 朱庭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朱庭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朱庭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零件良輝傳動組、ARACER艾銳斯MINI5、新雅新勁戰啟動馬達加強接地線、JVT凸輪軸PR-1(小改勁戰用)、TTMRC 59MM陶缸鍛造(勁戰)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朱庭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事組合包壹包、康寶獨享杯玉米壹杯、LCA酵一下檸檬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73號被 告 朱庭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指定送達戶籍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23時32分前某時許,在其任職之全家泰山工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拾獲李秀杏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後,侵占入己。再以附表所示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致發卡銀行、附表編號2、3商家誤以為朱庭恩係有權至商店消費之人,遂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支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3,241元。
二、案經李秀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庭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杏警詢指訴、證人即高動力機車行老闆余智、女友許惠雅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1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泰山工專店110年6月8日代收費用明細表、罰單編號3UA20285、G0000000、G0000000資料明細(均為被告本人機車罰單)、附表編號3消費之重印購物清單、家樂福會員許惠雅個人資料、監視器影像照片擷圖、被告與余智IG對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予更正)。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償還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惟被告偵訊供稱:在機車行的簽單係簽署自己的名字等語,核與證人余智警詢陳稱:當時有發現被告簽名跟持卡人姓名不同,被告稱是自己家人、已經丟掉簽單等語相符,且台新銀行亦表示因機車行未回傳簽單、故銀行端未留存簽單等節,亦有本署110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尚無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於附表編號2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情形,而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附表編號 刷卡時間、金額 刷卡地點、內容 1 110年6月8日23時32分35秒、3,439元 全家泰山工專店、實體刷卡繳納罰單(不須簽名) 2 110年6月15日10時28分52秒、1萬9,570元 高動力機車行(臺北市內湖區內湖區2段61號)、實體刷卡購買機車零件(有簽被告自己名字) 3 110年7月1日12時56分42秒、232元 家樂福泰山明志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實體刷卡232元(不須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