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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瀅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瀅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5時15分許」應更正為「15時5分許」、第6行所載「騎乘」應更正為「搭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瀅瀅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志充達成和解(見偵緝卷第27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被 告 陳瀅瀅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5時15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之男子所騎乘之郭晏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志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強哥燒臘便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區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志充發現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瀅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充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郭晏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實際竊取告訴人現金5,000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觀,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前揭店收銀區抽屜內取出現金後放入自己口袋內,無法清楚看出被告實際竊取之額是否確為5,000元,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5,0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前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