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祈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臧祈睿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區公所人員告知要兵籍調查,卻置之不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且同時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而有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47號被 告 臧祈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祈睿為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先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到指定處所實施徵兵檢查,嗣後排定於110年8月5日、111年1月14日實施徵兵檢查,惟屆期均仍未依通知書指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實施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臧祈睿固坦承已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自己搬出去住,戶籍地實際上沒有人居住,伊也不知道要遷戶籍,並沒有逃兵的意思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何雨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變更戶籍僅需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為我國公民應具備之常識,且退步言之,縱被告果如其所述不知如何變更戶籍始未辦理,其已從親友得知徵兵體檢乙事,業據證人何雨璇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其仍未按公所核發之通知單依規定時間體檢,基此以言,顯見其係為避免徵兵而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不法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