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誠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誠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幹妳娘機掰』等語」,補充為「『幹你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謝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謝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工程款明細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薪資是否要支付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上所指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41號被 告 王誠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偉(所涉背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廣瑞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從事工地點工招募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招募江瑋洺及其團隊,至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與疏洪北路交岔口之工地施作模板工程,惟江瑋洺完工後,王誠偉以施工品質未達標準之理由,拒不支付之薪資予江瑋洺,嗣江瑋洺於111年5月19日10時許,於上開工地向王誠偉要求給付薪資,惟王誠偉仍拒絕,2人遂生口角爭執,詎王誠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江瑋洺辱罵:「幹妳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江瑋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瑋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誠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江瑋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