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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行「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3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共犯少年黃○焜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與地點均有所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少年黃○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被告、少年黃○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5、41頁)。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夥同少年黃○焜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夾娃娃機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早餐店內場工作人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與少年黃○焜之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共犯少年黃○焜所竊得之玩具公仔商品4盒、模型車商品1個,雖屬被告及共犯少年黃○焜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與黃○焜一起租屋,後來搬家都給黃○焜帶走。東西現在放在哪裡我不知道,但我有聽黃○焜說要丟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1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已與黃○焜和解,和解金額是1萬5,000元,不用對被告求償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實際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此部分原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焜(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共同以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店機台上方之玩具公仔商品4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隨即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焜離去。

(二)於111年4月2日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共同以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店機台上方之模型車商品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證人即另案少年黃○焜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黃○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因被告無法供稱該等財物之下落,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陳已與少年黃○焜達成和解,有本署111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