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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有亮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有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給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5,000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1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有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恆」之成年男子均無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汽車貸款(下稱車貸)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有亮於民國109年4月8日某時許,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所開設之汽車展示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由不知情之國都公司銷售人員童紫緹之介紹推銷,遂向國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自備款11萬元,車貸金額55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此為領牌車,車輛所有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名:ALTIS,車型:ZRE211L-GEXEKR,排氣量:1.8。車型年份:2020,出廠年份:2020,外觀色:白色,內裝色:黑色,下稱本案小客車)。蔡有亮旋即透過國都公司,檢附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向承包國都公司車貸業務之和潤公司提出車貸申請,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馬群超陷於錯誤,誤信蔡有亮確有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車貸之意願,遂代理和潤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予蔡有亮55萬元(貸款條件: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每月17日前繳納9,834元、共60期、本息總計590,040元,下稱本案車貸),用以購買本案小客車。嗣國都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交付本案小客車予蔡有亮,和潤公司並於同日給付車貸55萬元給國都公司,以清償蔡有亮對國都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55萬元。蔡有亮則將本案小客車交給「吳恆」以權利車方式變現,並因此取得現金5萬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交車現場照片、汽車買賣契約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配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與童紫緹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10月13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317505號函及所附本案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暨109年4月24日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同監理站109年10月30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336660號函及所附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資料暨109年4月24日車主證件掃描圖檔(見109年度偵字第22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5頁至第20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和潤公司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交付者為本案小客車及車貸55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違誤。惟因兩罪均規定在同一法條,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都公司及告訴人員工詐欺告訴人,是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吳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私利而聽信「吳恆」之言,與「吳恆」合作以向告訴人騙取車貸購車變現,造成告訴人受有交付本案小客車及車貸55萬元之財物損失,損失金額甚高,復被告係以出面洽談、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車貸契約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迫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6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27頁),又被告已依和解契約支付部分和解金25,000元(12,500元×2期=2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數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解條件支付部分和解金之情,堪認被告當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具狀請求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及被告已依約支付部分和解金之情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剩餘和解金575,000元(計算式:600,000元-25,000元=575,000元)予告訴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和解金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款項5萬元,詳於前述,該詐得之款項顯為被告因實施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已依和解契約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被告償還之款項雖非其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然未坐享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亦獲部分填補,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之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5,000元=25,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