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洺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31、58225、60502、60505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洺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壹仟參佰捌拾伍元、附表編號6、7所示手機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10至第11行之「6,000元」更正為「5,000元」、「與小米手機」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得廖阿圓同意,登入所竊手機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消費6,000元,致生損害於廖阿圓」,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竊得廖阿圓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商店,並擅自使用廖阿圓之Google Play 帳號(綁定電信代收之行動電話為廖阿圓所持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冒用廖阿圓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廖阿圓下單購買線上6千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廖阿圓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廖阿圓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至陳洺鑫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陳洺鑫因此獲得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廖阿圓、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洺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1、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車資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得手機部分)。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4、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車資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手機部分)。
5、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使店家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予被告,係屬財物,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餐點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得手機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得餐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得手機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使用告訴人廖阿圓之Google Play帳號詐購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使用手機接通網際網路部分),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所認上開之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依法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59至
60、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㈦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雖有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然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部分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氏小、阮明慧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3、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使用告訴人廖阿圓之手機,登入告訴人廖阿圓之Google Play帳號,購買線上6,000元之遊戲點數等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4、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得利罪、竊盜罪、如一㈡所示詐欺得利罪、如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罪、如一㈣所示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如一㈤所示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如一㈥、㈦所示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工作不穩定、積欠他人款項,即任意詐欺、竊取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多次竊盜、詐欺等犯行,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玉霖、李日大、劉氏小、廖阿圓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詐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派遣工程行從事粗工、與父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6、7所示犯行詐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3至5部分,被告業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則倘再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然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失其效力,檢察官請求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無依據,自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犯罪所得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洺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440元車資、竊得OPPO手機1支(價值7千元) 與告訴人吳玉霖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金額3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洺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505元車資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450元車資、手機1支(價值5千元) 與告訴人李日大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金額6千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蝦餃、滷肉飯套餐各1份、奶茶1杯、豆漿2杯(價值240元)、竊得告訴人劉氏小之iPhone7 plus手機、告訴人阮明慧之iPhone11 Pro手機(分別價值5千元、4萬8千元) 與告訴人劉氏小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金額4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得小米手機1支(價值6千元)、詐得遊戲點數(價值6千元) 與告訴人廖阿圓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金額1萬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430元車資、手機1支(價值3萬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洺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450元車資、手機1支(價值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31號
第58225號第60502號第60505號被 告 陳洺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民利街口某處,攔停吳玉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裝自己有給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致吳玉霖誤信陳洺鑫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運送服務,於同日22時21分許,將陳洺鑫載送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80巷口附近,陳洺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抵達上開目的地時,趁吳玉霖不注意之際,竊取吳玉霖置放於副駕駛座之OPPO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復以下車交付金錢與友人後將隨即上車為由,未給付車資440元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獲有未給付440元車資之利益及手機1支(111年度偵字第60505號)。
(二)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攔停洪凱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裝自己有給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致洪凱豐誤信陳洺鑫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運送服務,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陳洺鑫載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復以下車交付金錢與友人後將隨即上車為由,未給付車資505元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獲有未給付505元車資之利益(111年度偵字第58225號)。
(三)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攔停李日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裝自己有給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致李日大誤信陳洺鑫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運送服務,於同日16時許,將陳洺鑫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陳洺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抵達上開目的地時,向李日大佯稱欲借用手機聯絡友人,並乘李日大將計程車迴轉之際,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50元,亦未歸還價值5,000元之手機,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獲有未給付450元車資之利益,並詐得李日大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
(四)明知自己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德心湯包排骨酥店」,佯裝自己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與意願,向店員劉氏小點選蝦餃1份、滷肉飯套餐1份、奶茶1杯、豆漿2杯,致劉氏小誤信其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該等餐點與陳洺鑫;陳洺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候50分許,向劉氏小佯稱廁所壞掉,需要修理云云,乘劉氏小至廁所檢查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分別由劉氏小和阮明慧持有、價值分別為48,000元和6,000元之蘋果智慧型手機與小米手機,而於得手後,亦未給付買賣價金240元,旋即離去。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址桌上由廖阿圓所有價值6,000元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得廖阿圓同意,登入所竊手機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消費6,000元,致生損害於廖阿圓。
(六)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攔停陳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裝自己有給付計程車之能力與意願,致陳文德誤信陳洺鑫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運送服務;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80巷口前,陳洺鑫復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陳文德訛稱:欲下車訪友需借用手機聯絡,並請陳文德在路邊暫停等待云云,致陳文德再度陷於錯誤,遂交付行動電話1具(價值3萬元)與陳洺鑫,陳洺鑫於詐得行動電話得手後旋藉故下車離去,並未給付車資430元及取得陳文德手機1支,陳文德始知受騙(111年度偵字第60502號)。
(七)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文化南路15巷口,攔停莊東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裝自己有給付計程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致莊東寶誤信陳洺鑫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提供運送服務;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陳洺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莊東寶訛稱:要下車並借用其手機聯絡友人開門,待車停時竟未給付車資450元,亦未歸還價值20,000元之三星智慧型手機,旋即打開車門離去,以此方式獲有未給付450元車資之利益,並詐得莊東寶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報告書引用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應屬誤載)。
二、案經吳玉霖、洪凱豐、李日大、劉氏小、阮明慧、廖阿圓、陳文德及莊東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鑫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玉霖、洪凱豐、李日大、劉氏小、阮明慧、廖阿圓、陳文德及莊東寶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53331號卷)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七)所列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李日大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331號卷)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列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劉氏小、阮明慧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331號卷)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四)所列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廖阿圓之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計處理回覆單(111年度偵字第53331號卷)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五)所列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莊東寶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331號卷)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七)所列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IPHONE13手機盒照片2張 (告訴人陳文德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0502號卷)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六)所列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張 (告訴人洪凱豐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8225號卷)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之犯罪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3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1張及OPPO手機盒照片1張(告訴人吳玉霖之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0505號)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六)、(七)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六)、(七)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詐欺同一被害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自107年起迄今,即已實施十餘次之詐欺、竊盜犯行,且屢於為警查獲後旋即再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詐欺、竊盜犯罪之習慣,其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均顯有危害,且被告並無固定或正當之工作,終日以詐欺、竊盜及變賣贓物之不法所得維生,犯罪頻率極高,是為矯治其犯罪之惡習,實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