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張妘竹撤回告訴(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商務糾紛,竟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恐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任意將記載告訴人個人之資料張貼於FACEBOOK社群網站,致令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侵害告訴人穩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查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犯後態度尚佳及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犯行,請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惟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10號被 告 黃雅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馨因經營網路商品銷售,而與張妘竹發生糾紛,詎黃雅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妘竹發送內容為「張妘竹你也不用太蕭張,我找人教訓你」之訊息,使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觀看該訊息之張妘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㈡基於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9時48分許前某時,以暱稱「黃小天」在Facebook網站公開接續發表內容為「賊女,張妘竹!住新北三重!忠孝路那!炸財,還要炸謊言!炸騙小天…覺得她們去死!比較快速!…騙客戶」及「傳奇今生經銷商,藍天,外號鴨子,跟她的上線紅彤彤!都是兩三個孩子的媽了!這個炸騙最過份,叫張妘竹!住新北三重!上線叫關關…詐騙加騙小天!做到區商了!還敢亂欺騙!欺壓小天!什麼都要騙錢!…賊女人!報應生到可憐小孩!弱智!…就是她的現世報應!」之文章,並張貼寄件人為張妘竹之託運單(上面記載張妘竹之行動電話號碼、地址)照片,足以貶損張妘竹之人格尊嚴,嗣張妘竹於前揭住處觀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妘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馨辯稱:臉書帳號「黃小天」是我用的,我有在臉書罵告訴人張妘竹沒錯,但我不記得罵的內容,我有罵她欺騙我;我有在LINE上面對告訴人說要找人教訓他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LINE及Facebook截圖5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再者,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