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放置在裁決室門口之白色安全帽」,補充為「放置在裁決室門口桌上之白色安全帽」;第6行「發現」,補充為「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02號被 告 黃奕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華於民國110年6月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交通裁決室繳付罰鍰後,因認繳款地點不易尋找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勝弘所有放置在裁決室門口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勝弘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黃奕華到場,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黃勝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案發地點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