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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行至第5行「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共8張」;暨就聲請書末記載「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條文內容略】」,係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之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條文內容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12月10日,聲請就此,容有疏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侮辱公署罪刪除,即此部分已除罪)」,是修正後除侮辱公署行為已除罪外,其餘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英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勸阻其以搖晃娃娃機台或關閉娃娃機台電源再開啟之方式,以防破壞娃娃機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被 告 黃英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簡偉育、胡宸瑋,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擔服2時到4時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車禍情事,員警2人遂於同日2時50分抵達現場,並向肇事雙方釐清案情時,見黃英哲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趣配娃娃機店」內,以搖晃娃娃機台或關閉娃娃機台電源再開啟之方式,破壞娃娃機台,員警簡偉育、胡宸瑋見狀遂上前制止,並不斷勸阻黃英哲「不要踢機台」,然其非但不聽勸阻仍持續不斷踹踢娃娃機台,且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你他媽的哩」、「你是他媽的」、「你有沒有讀書啊?」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簡偉育、胡宸瑋,足以貶損員警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簡偉育、胡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英哲固不否認有說前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員警犯行,辯稱:是員警先對伊動手,伊才氣憤的這樣說,伊不是要罵警察等語。惟觀諸卷附之密錄器畫面,員警在場多次勸阻被告「不要踢機台」,然被告不聽勸阻仍持續不斷踹踢娃娃機台,所以員警以手機碰觸被告左上臂制止其不斷踢機台之行為,且告知這樣會毀損他人財物,然被告仍不聽勸阻,反以「你他媽的哩!」回覆員警,員警詢問「你到底在鬧什麼?」,被告突然不斷說「你他媽的哩!」數次,員警再度詢問「你鬧什麼?」,被告回員警「你他媽的!」、「你是他媽的!」,員警問被告「你他媽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回「你有沒有讀書啊?」,員警再度詢問「你他媽的是什麼意思?」,被告回「不要在那邊假流氓(台語)」。此有卷附密錄器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辯稱不是在辱罵員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