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劉俊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向桃園地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與共同被告高大鈞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被 告 劉俊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岑、高大鈞(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俊岑使用手機下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和平台Lalamove之APP,復由高大鈞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2時26分許,透過Lalamove下單,經接單之快遞人員林原興接單後,撥打劉俊岑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聯繫,並前往渠等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發現該處未見寄件人,遂再撥打前開門號,渠等將收件地址改為新北市○○區○○街000號,經林原興前往該址後,由高大鈞交付一包裹,佯稱: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予「高梓毅」後,可收得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運費650元,需請快遞人員先行代墊貨款云云,致林原興陷於錯誤,先行代墊貨款2,000元與高大鈞、劉俊岑2人,嗣林原興依指示將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撥打收件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高大鈞申請使用),對方要求林原興在該處等待,然經等待良久均不見收件人出面簽收包裹及給付貨款、運費,且電聯高大鈞、劉俊岑使用之門號,均聯絡無著,林原興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原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原興、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大鈞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截圖及訂單資料、告訴人與高大鈞及劉俊岑2人之通聯紀錄、包裹照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高大鈞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騙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在共同正犯高大鈞之案件中聲請沒收,爰不在本案重複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