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長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長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長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長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長狄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0年3月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某不詳某時」;第2行「見彭商珍所有」,補充為「見彭商珍所有(彭商珍為陳長狄母親之房客,2人同住於上址)」;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同欄一㈠第1行「2時28分至30分許」,更正為「2時28分、同時30分」;第4行「刷卡感應消費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更正為「分別刷卡感應消費3,000元、3,000元(共計6,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陳長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商珍之證述相符」,更正為「訊據被告陳長狄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商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是行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犯行,均係持告訴人名下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盜刷共計10,000元之商品,自屬立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範疇。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而侵占入己之時,該物理上之卡片本身固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並未開通線上交易功能,且不知曉該信用卡有小額交易功能(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該卡片內原即無儲值金額可供花用(並非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即無與卡片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而無不罰之後行為之問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2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侵占遺失物及於犯罪事實㈠、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3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亦可資區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彭商珍及中國信託銀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元(犯罪事實㈠6,000元、犯罪事實㈡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56號被 告 陳長狄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狄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所內,見彭商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該信用卡表彰自己獲持卡人授權,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10年5月2日2時28分至30分許,持該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展門市,致該店之店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長狄係經彭商珍同意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付如上金額之財物予陳長狄。
(二)再於同日3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實萬門市,致該店之店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長狄係經彭商珍同意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4,000元,交付如上金額之財物予陳長狄。
二、案經彭商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長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商珍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機關誤載為同法第358條)罪嫌。
被告上開3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取得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信用卡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