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52、4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及工具包壹個(含電錶、工具包各壹個及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仁愛路」應更正為「仁愛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6張」應更正為「4張」;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簡銘宏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係竊盜犯行,與本件2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上開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其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字第38852號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機車鑰匙1支及工具包1個(含電錶、工具包各1個及斜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1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嘉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陳筱蟬,此經調查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41915號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52號
第41915號被 告 簡銘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0年7月27日1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王嘉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及車廂內之工具包(內有電錶1個、斜口鉗1個、尖嘴鉗1個、螺絲起子1個、美工刀1個、工具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於110年7月27日10時許,王嘉緯發現機車遭動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於110年7月28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陳筱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110年7月29日7時54分許,陳筱蟬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陳筱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銘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緯、陳筱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重分局中興橋所監視錄影照片6張、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告訴人陳筱蟬所有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筱蟬乙情,有110年7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王嘉緯所有機車鑰匙1支及車廂內之工具包(內有電錶1個、斜口鉗1個、尖嘴鉗1個、螺絲起子1個、美工刀1個、工具包1個)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